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6)沪02行终269号
上诉人赵某、王某因需要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1日凌晨0时39分57秒,110接王某1报警电话,报警内容为“5分钟前手机被抢”,案发地址为嘉定外冈镇北龚村XXX号。
接报后,上海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公安分局)下属外冈派出所民警立即至案发地知道案情,并准时公告刑侦支队拓展有关调查工作。
同日,嘉定公安分局对报警人王某1作了询问笔录,王某1对猥亵并抢走其手机者的外貌描述“大约25岁左右,身高约172厘米,上身赤膊,下身穿一条平角内裤,鞋子没注意,身材中等”。嘉定公安分局办案部门对王某1所报案件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有关调查取证工作。2015年8月27日,王某1被杀害。
嗣后,依据犯罪嫌疑人杨定发的供述,才得知8月21日凌晨是杨定发对王某1推行了违法行为。
王某1的爸爸妈妈觉得嘉定公安分局没正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王某1被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需要依法确认2015年8月22日凌晨发生的案件嘉定公安分局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违法,需要嘉定公安分局赔偿赵某、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58,340元,并需要嘉定公安分局参照上海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给赵某、王某生活费至死亡止。
原审法院觉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嘉定公安分局具备负责其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察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5年8月21日凌晨王某1向“110”报警,嘉定公安分局下属外冈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至案发地调查看问,组织联防队员等进行巡逻、排查,并依据案情准时公告了嘉定公安分局有关业务部门拓展调查工作,嘉定公安分局接报警后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赵某、王某坚持觉得王某1的报案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凌晨,但依据嘉定公安分局提供的报警记录及王某1的询问笔录、嘉定公安分局的调查状况等证据,均显示当时的案发及报警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凌晨,且赵某、王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倡导的报警时间成立,故赵某、王某的该倡导不可以成立。赵某、王某觉得嘉定公安分局到现场后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手段,没逐户检查登记、没搜查违法嫌疑人、没提取核对指纹等倡导,因王某1没办法向民警准确描述违法嫌疑人的体貌特点,也没有关线索证明违法嫌疑人的居住状况,且事发于凌晨,故赵某、王某的该倡导不可以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员工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导致损害的,受害人有根据本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员工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该法所规定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某1遇害系犯罪行为所致,嘉定公安分局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没有侵犯王某1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故赵某、王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很难支持。
综上,本案中,嘉定公安分局接到王某1的报警电话后,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赵某、王某觉得王某1遇害与嘉定公安分局间有直接关系的倡导不可以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王某的两项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王某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赵某、王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王某1报警后,因为被上诉人下属外冈派出所未准时公告刑侦队拓展调查工作,致使王某1被杨定发报复而遇害,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与王某1被害之间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理应付上诉人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嘉定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接到王某1报警后,立即展开了调查工作,已经依法履行了其职责。王某1遇害系因为杨定发的犯罪行为致使,与被上诉人履职行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所称报复杀人并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了解,适使用方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保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10接警登记表及反馈表、工作状况、询问笔录、自述状况、王某1所报案件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觉得,被上诉人嘉定公安分局依法具备对公众通过110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事情进行处置的职权。本案中,在接到王某1拨打110报警后,被上诉人下属外冈派出所民警立即至案发地展开调查看问等工作,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因通过询问王某1,其未能向民警准确描述违法嫌疑人的体貌特点,亦无相应违法嫌疑人的居住状况的线索,且事发于凌晨,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相应规定采取手段,不可以成立。嘉定公安分局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并没有侵犯王某1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违法行为,故上诉人对此提出赔偿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少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保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保持原判。